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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5-30


十堰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改、物价、财政、环保、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卫生、农业、畜牧、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诚信经营。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宣传工作,鼓励、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及处置,根据实际成本情况,必要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补贴标准及处置费用形成,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针对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不影响生活垃圾处置相关工作及规费征收机制。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应当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和具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清运协议,并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协议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并保证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处理情况; 

  (六)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或餐饮经营服务者未单独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运输途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排水、排污等公共管道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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