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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垃圾必须经过科学合理的处理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垃圾处理推行集中处置为主的模式,鼓励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鼓励小区(住宅小区、单位)和有条件的家庭采用餐厨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环保、农业、公安、卫生、旅游、国土、规划、工业能源、水务、商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推进和完善产业化经营模式,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收运、处置活动,享受国家、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和循环经济的相关优惠政策,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资本建设的餐厨垃圾处理费用,由项目所在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相关办法。对中央、省、市级给予项目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过程提出合理建议,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推行有奖举报机制。
支持新闻媒体对利用餐厨垃圾制售“地沟油”的黑窝点和违法使用“地沟油”的餐饮企业及其他违法回收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餐厨垃圾治理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垃圾处置设施。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建设“三同时”制度的有关规定。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项目所在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及时上报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 从事餐饮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经营主体,并与依法选定的经营主体签订经营协议,向经营主体颁发服务许可证。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服务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二条 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快餐店、小吃店等餐饮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的产生者,应当对其餐饮垃圾承担打扫收集、规范堆放、安全管理和及时交付处置的义务。
第十三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饮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用途、处置等情况。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应及时收集相关台账信息。
第十四条 针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鼓励推行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分类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二)设置专用的密闭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
(三)按照协议内容,定期将餐厨垃圾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收集运输企业;
推动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积极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协议,共同配合搞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鼓励、支持集体食堂和大中型餐饮单位推行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设备、材料、工艺技术或方法,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积极推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处置企业签订协议,共同配合搞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鼓励通过协议约定,收集处置单位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频次不得少于每天一次。
引导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使用统一的标识标志。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
(四)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处置台账;
(三)按规定填写餐厨垃圾资源化产品销售台帐;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按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符合环境标准,并保证其运行正常;
(七)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鼓励和引导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协议,及时接收餐厨垃圾。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企业、处置企业之间签订的收集处置协议,应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二)未取得服务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业务;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河道、湖泊、沟渠等法律法规禁止污染的地方;
(四)将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随意堆放、倾倒、扔弃餐厨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监管体系,组建餐厨垃圾收运执法保障队伍,防止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进入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及餐饮消费市场。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的建设,积极向上争取资金、政策支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回收、处置和深加工企业的登记注册管理。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油脂包装生产企业、食用油包装生产作坊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集处置服务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犯罪行为。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星级旅游饭店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星级旅游饭店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食堂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做好餐厨垃圾处理有关工作。
卫生、财政、国土、规划、工业能源、交通、水务、商务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来源、数量、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定期公布取得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定期通报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并将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遵守本办法情况作为文明、卫生、食品安全、环保、信用等评比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收运、处理活动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满30日后施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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