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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废弃油水混合物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的投放、收运、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五条 实施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领导,统筹规划建设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体系,保障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经费,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给予补贴。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餐饮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依法投放、交付餐厨废弃物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投放、收运和处置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企业,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内,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不得将非餐厨废弃物与餐厨废弃物混合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约定收运时间等事项,并于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为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全密闭的专用收集容器,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收运间隔时限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为专用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装置,并确保准确运行;安装计量器具,对接收的餐厨废弃物准确称重计量。
(四)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餐厨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保持运输车辆的整洁和运输过程的卫生;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环境。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四)对接收的餐厨废弃物准确称重计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管理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事件和突发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投放、收运、处置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投放、收运、处置情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宣传,督促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执行收运协议。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的交付实行联单管理。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在交付餐厨废弃物时对其种类、数量等相互签字确认。餐厨废弃物交付联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帐,记录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处理方式及其加工产品的流向等有关情况,并每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器具和承载工具予以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或者未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密闭,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非餐厨废弃物与餐厨废弃物混合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的,责令改正,并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为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专用收集容器,未在规定时限内收运餐厨废弃物,未保持行驶及装卸记录装置准确运行,或者未对接收的餐厨废弃物准确称重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餐厨废弃物,或者在运输过程中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并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对接收的餐厨废弃物称重计量数据造假,骗取收运、处置补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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