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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06-08


(2015年7月1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障食品安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屠宰加工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过期食品、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废弃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食药监、环保、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向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营管理应当遵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限内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报送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申报、收集和运输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每月5日前向所在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和流向。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运合同,同时向所在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和足够数量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收集容器完好、封闭、整洁,并放置在便于装运的位置;

(四)做到日产日清,在餐厨废弃物产生二十四小时内,交付给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登记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或者沟渠、河道、水库、湖泊;

(三)将餐厨废弃物擅自处置重复利用或者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实行特许经营。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专业收集、运输单位,并与中标人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特许经营的处置场所,不得交由企业或者个人用于食品生产或者作为畜禽饲料;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和车辆,确保密闭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抛撒和丢弃餐厨废弃物;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

(六)未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合同。餐厨废弃物处置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禁止向食品类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出售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禁止向畜禽养殖企业或者个人出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置方案,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全市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日常的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申报登记、收集和运输的相关数据统计、审核、确认、汇总和综合分析等工作;推动、检查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与收运单位收运合同签订以及执行情况;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的排放登记、收运、处置和监督管理情况;接受和处理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和利用等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用油的风险监测,完善检测方法。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直接喂养畜禽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和取缔利用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和下脚料提炼、加工“地沟油”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理保障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不及时采取监管措施的;

(三)对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的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如实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种类、流向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洒、丢弃,以及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或者沟渠、河道、水库、湖泊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擅自处置重复利用或者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滴漏、抛洒和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交由食品类生产企业或者个人用于食品生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畜禽养殖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畜禽饲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 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对处置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集、运输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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