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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6〕12号)
YYCR—2016—0100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15日
岳阳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在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各类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管制度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为本辖区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派驻监督员实行跟踪督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负责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构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综合运行体系,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依法合理制定城市餐厨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规模养殖动物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粮食部门负责加强对餐饮行业协会的管理,督促其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厨垃圾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工商、质监、公安等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六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和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的方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的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向中标单位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与中标单位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单位在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联合执法。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等设施的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洁净;
(二)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不得将其倒入非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按合同约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输;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的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二)按规定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和整洁,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按照服务许可的规定和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数量、运输去向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二)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并保证运行良好;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可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四)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按要求定期进行水、大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处置设备、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五)建立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和运行数据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设施、设备正常检修需暂停运行的,应提前7天报告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在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制定餐厨垃圾污染防范及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江湖、河道等天然水体,以及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处理;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规模饲养动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但不得干扰、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畜牧兽医水产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管、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畜牧兽医水产等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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