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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辖区域】三亚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餐厨废弃物】本规定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本条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包括食品加工废油、餐饮废油、地沟油和煎炸废油等。
第四条【设施规划】市规划部门要按照“适度规模、相对集中”的原则,在符合本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事先征求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科学布局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规划。
第五条【主管部门】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特许经营管理。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特许经营审批及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制定并负责实施全市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的考核制度;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的应急预案。
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协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属地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监管】鼓励公众参与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行为的监督。对向12345热线举报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行为属实的,可依据《三亚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进行奖励。对在餐厨垃圾整治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执法监管】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各个环节违法行为的日常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综合执法、环保、食药监、质监、工商、农业、交警、商务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做好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全市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理执法的监督和指导。
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经营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以及处理餐厨废弃物后生产的非食品用产品的质量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行业市场主体进行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非法收运餐厨废弃物车辆的检查工作,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罚;对没有收运许可资格而擅自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移交区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商务部门负责对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不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饮企业进行查处。
第八条【审批程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特许经营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批准的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期的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科学文明】鼓励、支持、引导开展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
第十条【准入条件】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四)采用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废弃物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五)采用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准入条件】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餐厨废弃物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撤销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与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运合同,约定收运时间和频次,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报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管理措施】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要建立台账制度和联单管理制度。
联单由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向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留存。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大海、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第十七条【应当性义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实施联单管理制度,载明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流向;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不得与生活垃圾等其他垃圾混装,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四)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须清洗干净后储存餐厨废弃物,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与具备餐厨废弃物收运许可的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给其收运处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应当性义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处置企业处置;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第十九条【应当性义务】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范要求接收并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属地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依本规定确定的职权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原批准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企业列入“红黑名单”对外发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会同食药监、环保、工商、质监、商务、农业、交警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餐厨废弃物分类、收运合同备案及申报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收运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
(四)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密闭储存等情况;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收运单位的台账是否一致。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或擅自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环保责任事件的,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交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擅自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其它义务的,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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