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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0-30

济源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城区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三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贯彻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针,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区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餐厨垃圾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城市餐厨垃圾处置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餐厨垃圾的处置场所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餐厨垃圾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等内容。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九条  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餐厨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城市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工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  城市餐厨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餐厨垃圾; 

  (二)运输单位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餐厨垃圾; 

  (三)将收集的城市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四)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餐厨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餐厨垃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城市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餐厨垃圾的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二)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三)将城市餐厨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产业集聚区、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将餐厨垃圾排入水体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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