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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源头治理、分类管理、全程监管、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科学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
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纳入文明创建和学习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公益广告。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知识纳入教学和实践内容。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级制定生活垃圾治理目标,制定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全程监管,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五年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拟定生活垃圾治理实施目标;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年度试点计划及相关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三)依法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机制,加强监管;
(六)制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七)对生活垃圾治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治理经费保障,并纳入财政预算;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置有害垃圾集中贮存场所,并对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三)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四)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和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五)供销部门负责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旅游、教育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投资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对在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章 分类与减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试点先行、分类施策、循序渐进的原则,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以下范围应当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一)公共机构。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二)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超市、商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等;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公布的试点居民小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新建的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纳入下一年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试点计划。
鼓励未纳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物质;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充电电池、扣式电池、荧光灯管、药品、杀虫剂等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细化目录,并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
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餐厨垃圾应当沥水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临时贮存点。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及生活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娱乐、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共汽车、长途客运车辆等移动公共空间,车辆运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以上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四)组建保洁队伍,落实管理区域保洁责任;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源头上减少、控制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餐饮、旅游、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相关要求。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等措施,引导消费者低碳消费,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四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配套体系建设,提高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清扫、收集、运输区域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扫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清扫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清扫作业区域和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铁路沿线、老旧小区、背街小巷等区段定期进行环境卫生专项整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及时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防渗漏,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五)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六)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及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等;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保持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城市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五)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提请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七)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环保标准实施封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处理;
(二)餐厨垃圾应当交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其他垃圾应当采取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终端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有害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建成集无害化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循环处置体系。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区域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三)与源头分类要求相互配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清理整治,对不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等设施,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提标改造。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的单位,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未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
第五章 促进与鼓励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公开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商场、超市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治理社会监督机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未完成生活垃圾治理年度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单位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个人混投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大件垃圾或者将装修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及时清运服务区域生活垃圾的,或者未运输至规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配备相关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合理处理突发事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实施封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相关部门监管系统联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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