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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解决餐厨垃圾安全管理和处置问题,切实保证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在充分调研后,市城管执法局草拟了《达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达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门户网站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155号,邮政编码:435000。
2.传真:2383117,电话:0818—2529211。
3.电子邮箱:415347428@qq.com。
附件:达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8年9月10日
达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促进餐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预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预处理。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全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监督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和使用油水分离器,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分离油脂及废物食用油脂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并对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垃圾产生、交付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油脂分离后的餐厨残渣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河道和排水管理,依法查处向河道和公共排水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质监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督促各自管理行业内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餐厨垃圾源头分类减量,逐步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诚信管理和餐饮行业自律范围。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体系,具体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本市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管和城市管理部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油脂分离企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确定本辖区内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分别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分类收集,不得混入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
(二)在经营场所按标准设置餐厨垃圾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四)分离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容器存放,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离处理后的固渣使用袋装,单独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收集场所统一收运。
(五)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垃圾不得少于1次;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垃圾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体;
(五)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或处理;
(六)将餐厨垃圾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或未经许可,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县外的餐厨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垃圾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产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务;
(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市餐厨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餐厨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垃圾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垃圾,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统一设置的专用收集容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和湖泊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已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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