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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13

大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保障食品安全和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 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 101 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和 《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除 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以下称餐厨垃圾 产生者)在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物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 残余、食物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 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 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 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 法。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的治理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 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实行城乡一体、单独投 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 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产生、 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承担发展改革(价格)、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市 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旅游、教育、卫生等管理职能的部门 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辖区乡村餐厨垃圾收 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修护管理,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餐厨 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 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鼓励餐厨垃圾收运、 处理一体化及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 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餐饮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 和服务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行为, 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督促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 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区 域环境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科 学合理布局,综合考虑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服务区域、服务单位、 收集运输能力、运输距离、预留发展等因素。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施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 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 经市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 污染环境。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是餐厨垃圾投放的责任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主管部门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 集和存放餐厨垃圾; (二)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按照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安装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 脂; (三)保持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四)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 议,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餐厨垃圾交由其统一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 垃圾产生者应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标准和方式缴纳 餐厨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 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依法取得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 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 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 可决定,并按规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 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与中标人签订生活垃圾(餐厨垃圾) 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 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 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 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 达标排放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需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并自协议签订 之日起 10 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与餐厨垃圾产生 者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三)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收运至主管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理; (四)运输工具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完 全密闭化运输; (五)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 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 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保证按规定配置的处置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和处置场 所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餐厨垃圾计量系统,保持处置 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在线 监管; (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 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 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八)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集运 输、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 台账制度: (一)餐厨垃圾产生者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 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 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台账记录真实、完整,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 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 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存放、 运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 或者处置;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 置; (四)将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运;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八)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 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在线监测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 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 记录,对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实施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餐厨垃圾 管理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实施联动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 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违规行为 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 报制度,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 行为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举报经查证属 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垃圾收集 运输、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 提前 6 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市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服务的 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 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 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市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主 管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 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42 条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 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 的罚款; (四)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3 万元罚款; (五)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未经批准 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可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公共设施管理、 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洱海和水资源保护管理及乡村清洁的,由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自治州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乡镇人 民政府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 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除依法进行行政处 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 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或者举报,未依 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食品生产经营 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参照本办法的相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18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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