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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12-28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10月25日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国际阳光康养旅游目的地,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规范有序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负责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相关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负责落实。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组织居(村)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条  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烟道、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间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储备土地以及待建土地应当规范设置围挡、护栏等隔离设施,设施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矿石(粉)、砂石、泥土、水泥、煤炭、混凝土、灰浆等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违规倾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等。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不得在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不得在道路上违法停放。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新建和改建电力、通讯、人防、照明、供水、供气、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入地埋设。

管线入地埋设应当使用井盖封闭,井盖应当平整、完好。井盖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对移位、破损、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井盖,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修复,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本场所门、窗、外墙摆放物品。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确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求设置农副产品等临时经营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在临时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范围内经营。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制定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城市河湖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

(七)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海报等宣传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三)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四)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

(五)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

(六)多个经营者在同一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协调;

(七)由招牌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招牌样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随地便溺的;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三)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

(五)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拍卖或者兜售物品的;

(六)在非指定时间、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的;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区域遛狗应当束带牵引,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清洗场(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集中处理餐厨垃圾。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相关执法权。

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智能化、高效化、精细化;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违规倾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清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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