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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1-15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连华
                            2016年1月29日
  

 

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环卫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旅游、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费用由区县政府列入年度预算,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的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作业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九条 区县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与其签订收运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收运经营协议应当报市环卫部门备案。
  市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本市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环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接受公众监督。
  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新产生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完成申报工作。
  连锁经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卫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商业中心等餐饮集中场所可以由其管理者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纳入名录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约定收运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专用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收集容器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对产生的含油废水实施油水分离,油水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收运。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类收集和存放餐厨废弃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处置;
  (二)保持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企业,不得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使用标识统一、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收运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三)按照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并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完整记录收运情况。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 专项收运的废弃食用油脂需要临时贮存的,贮存场所、设施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约定和技术规范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和利用,贮存和处置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和产品流向等事项,并定期向环卫部门报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经营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禽畜。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相关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环卫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群众投诉举报、餐厨废弃物处置以及相关单位和企业信用评价等信息。
  环卫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协调公安、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环卫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存放;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以及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未使用统一标识、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
  (三)未按照实际价值收购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撒漏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能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收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环卫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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