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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2-09

关于印发天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国务院《“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重要指示要求和市委、市政府部署,进一步增强我市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不断提高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严防“地沟油”、“泔水猪”流向餐桌,助力“非洲猪瘟”防控,从源头上解决餐厨垃圾引发的食品、生态安全和环境卫生问题,市城市管理委、市农业农村委和市市场监管委制定了《天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组织落实。



  市城市管理委


  市农业农村委


  市市场监管委



  天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建立城乡统筹、结构合理、技术先进、能力充足、运行规范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体系,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的总称。


  餐饮垃圾,是指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和其他具有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的企业(门店)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过程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生肉、肉制品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负责、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本办法实施,细化餐厨垃圾全链条管理责任,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全链条监管机制。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管理。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大对养猪场(户)禁止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猪的宣传力度,防止养猪场(户)因使用餐厨垃圾喂猪引发疫情或造成疫情扩散,严防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流入养殖环节。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按要求存放餐饮垃圾,督促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建立餐饮垃圾台账,与有资质的餐厨垃圾收运企业签订清运合同,对不落实餐饮垃圾定点清运主体责任的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及时通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研发餐厨垃圾处理技术,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餐饮垃圾管理实行台账制度。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都要建立台账,防止出现中途打捞油脂、中途转卖、中途丢弃等现象。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编制餐厨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纳入环卫设施布局规划。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环卫设施布局规划及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餐厨垃圾处理厂竣工验收前,相关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场所。确需闲置、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章  投放、收集与运输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对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单独存放和收集。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对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运,收运过程中不得混入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对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和已实行垃圾分类的居民小区、村庄产生的厨余垃圾实行产量和去向登记制度,并采取定时、定点的方式收集。


  第十七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实施单独收集和运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应采用密闭、防腐专用容器盛装,采用密闭式专用收集车进行收集,收集车的装载设施应与餐厨垃圾的收集容器相匹配。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产生量大、运距较远时,可设转运站,转运站应采用非暴露转运工艺。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三)餐厨垃圾收集应采用密闭、防腐专用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全密闭运输车辆,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并安装定位和自动计量装置,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等许可证件;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及监测手段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的,应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具备自行收集、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收运,并按照规定与收运单位签订委托收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中标人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营服务范围。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到工艺技术先进、运行可靠、控制污染、安全卫生、节约资源、经济合理。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可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和就近就地无害化处置相结合等多种处置方式。


  鼓励机关、医院、大学食堂、夜市经济区域、餐饮集中区域、农贸市场和标准化菜场以及实行垃圾分类的小区、村庄配置餐厨垃圾就近就地处理设施。


  配备相关设施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设施投入运行前须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投入运行后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处理剩余物去向等情况。就近就地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分离出的废弃油脂必须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后续处理。


  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用途。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生活废弃物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六)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配备沼气监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八)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方案以及可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放方案;


  (九)有控制污染的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具备自行收集、运输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具备自行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处置,并按照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并与中标人签订处置服务协议。


  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处置协议要求接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的餐厨垃圾。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分类投放;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二)建立台账制度。按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产生餐饮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及去向。


  (三)设置、配备符合标准和足够数量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保证餐饮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餐饮垃圾应在产生24小时内交付给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自行清运。


  (六)餐饮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及相关附属设施(收水井、检查井等)、河道、公共厕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七)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厨余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分类盛装;


  (二)按照要求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分别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内;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定时收运;做到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每天收运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当使用全密闭自动装卸载车辆,严格执行定期清洗消毒制度,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并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或丢弃。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每月一次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台账,核实当月收运的厨余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提交当月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委托收运协议的复印件。


  (五)未经收运服务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的利用和排放应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纳餐厨垃圾。


  (六)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实时、动态监测,并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


  (七)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每月一次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台账,核实当月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并提交与收运单位签订的委托处置协议复印件,核定餐厨垃圾实际接收处置量。


  (八)计量称重、管理系统等辅助设施、设备、软件应用系统应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九)未经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申报登记、收集、运输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有关餐饮废弃物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禁止行为;


  (二)产生单位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餐厨垃圾产生量;


  (三)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混合投放;


  (四)收集、运输单位擅自拒绝接收按委托收集、运输协议交付的餐厨垃圾;


  (五)处置单位擅自拒绝接收按委托处置协议运送的餐厨垃圾;


  (六)用餐厨垃圾作为食品加工生产原料;


  (七)使用餐厨垃圾喂猪及流入养殖环节;


  (八)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生产肥料、饲料或者销售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生产的肥料、饲料;


  (九)利用餐厨垃圾非法提炼、加工、生产、出售“地沟油”;


  (十)未经同意将餐厨垃圾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进行处置;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领导干部及其他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不按规定投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二)发现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环节中出现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五)对餐厨垃圾管理数据、相关信息弄虚作假、作表面文章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有关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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