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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适宜回收和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塑料、布料、玻璃、金属、橡胶、家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和大件垃圾;
(二)厨余垃圾:指家庭废弃的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等,以及果蔬和水产市场产生的废弃菜叶、水果、鱼虾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除上述三类垃圾类别外,未能收集的各类生活垃圾,包括砖瓦陶瓷、渣土、卫生间废纸、纸巾等难以回收的废弃物及果壳等。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奖罚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处理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财政、教育、文旅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并及时进行修订。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本领域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公共视听等载体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住宅小区可以安排指导人员,示范引导居民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投放生活垃圾。
第九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和技术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自觉履行相关责任。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农村、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人;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人。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垃圾可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许可权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数据汇总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准确投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投入有可回收垃圾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再投放;
(四)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电器及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对公共机构和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加大已建成小区和机关单位的垃圾收集站(房)建设力度,为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做好基础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供销社,编制低值可回收垃圾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垃圾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垃圾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垃圾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垃圾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垃圾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市供销社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垃圾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加快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园区的建设进度;建立可回收垃圾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垃圾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管理。
从事可回收垃圾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垃圾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配置收集容器:
(一)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可回收垃圾和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最终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第四章 分类运输
第二十四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运往厨余垃圾处理场(厂)和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和压缩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大型多功能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建设。
市供销社负责建设与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资源分拣中转站及分拣中心。
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害生活垃圾处理处置管理规范,并负责有害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环境监管。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规范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标识,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网络,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将居民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到垃圾收集站(点)。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运输设备以及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系统,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清理作业场地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对分类运输车辆实行日常养护,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整洁;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八)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中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生态化处理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鼓励农贸、果蔬市场和集中办公场所的厨余垃圾采用生态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监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及时督促改正。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并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范。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起到示范引领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补助。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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