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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关于公开征求《烟台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司法局组织起草了《烟台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10月10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市司法局(立法科),以单位名义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的需附上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来信地址: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1号
邮政编码:264000
传 真:0535-6242477
电子邮箱:ytsfzb1616 @163.com
市司法局
2019年9月11日
烟台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餐厨废弃物管理适用《烟台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装修垃圾、绿化垃圾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说明:2019年6月25日上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将“城市生活垃圾”的表述修改为“城乡生活垃圾”,建立覆盖农村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因此,本办法适用范围暂用“市区建成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结果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市区生活垃圾以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说明:生活垃圾的定义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释义)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全程分类、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说明: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烟台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引用的部门名称)。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市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说明:2016年1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国办发〔2016〕99号),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把生产者对其产品承担的资源环境责任从生产环节延伸到产品设计、流通消费、回收利用、废物处置等全生命周期。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以自建或者委托方式建立与产品销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市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市区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各区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市机关事务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所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社区日常工作,动员、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条 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补偿处置成本的原则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支持研发和应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管理运行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按照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说明: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区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统筹市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总体布局,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市区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订辖区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组织建设本辖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相关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更新配套。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制定。
第十八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设施配套使用和管理规范,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相关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暂存场所(点)。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引导公众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直接投入收运车辆,逐步减少固定垃圾桶,推广垃圾不落地收运模式。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隧道、水域及沿岸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或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定时清理、维护,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管理责任区规范放置分类收集容器,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运。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分散设置的,可以设定归集点集中装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运。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指导街道办事处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及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管理责任人,确定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暂存场所(点)。大件垃圾、装修垃圾进行拆解、分拣,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三十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有关单位开展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相关工作。
有害垃圾由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符合生活垃圾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可回收物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并承担清运费用。
居住小区暂存场所(点)存放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输。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各区政府(管委)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可回收物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去向、接收证明,执行管理台账和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遵守环境卫生法规和作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价格、积分奖励标准,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置;
(三)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卫生填埋、焚烧发电等方式处置,或者由卫生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置。
(五)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依法依规接受生态环境、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管。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办理。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住小区等有关单位,采取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多种方式,对厨余垃圾实行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植树造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厨余垃圾实行就近就地处置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将处置情况报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定期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居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简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结合社区文化建设、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增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四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们负责将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失信单位、企业纳入全市信用联合惩戒平台。
第五十二条 市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或者由市、区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动物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食物残余。
(四)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六)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七)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八)绿化垃圾,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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