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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16

《舟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现将《舟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的,可通过如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32158649@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舟山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办公室。


通讯地址: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邮政编码316021。联系电话:0580-2280267;传真电话:0580-2280267。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舟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2月18日         


 


舟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其中易腐垃圾分为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


除基本分类外,还应当对大件垃圾、园林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管理。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全流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分类利用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二)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管理活动的投诉;

  (五)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及对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管理责任人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建设重大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集约设置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置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分类投放设施及再生资源回收站,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设置内容在建筑设计方案阶段进行审查。


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分类投放设施及再生资源回收站的,或者分类投放设施及再生资源回收站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建、扩建、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时,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地处理设施。已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通过改造就近就地配齐果蔬菜皮处理设施。


渔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投放设施,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分类投放设施、再生资源回收站、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遵守生活垃圾投放规则,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单位和居住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及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二类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单独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有条件的单位、区域和场所,应当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拋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滤去水分,装袋封口后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暂存场所或者预约收集单位上门收集。园林垃圾、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区域,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渔农村其它区域,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依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收集站点,放置收集容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四)保持收集站点、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相应的单位进行收运,不得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区内的分类投放设施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易腐垃圾及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渔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大件垃圾、园林垃圾和装修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及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作业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化运输,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除就地处置设施处置外,应当与其他垃圾一起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四)餐厨垃圾应当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方式处置。


大件垃圾、园林垃圾和装修垃圾由相关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除因应急情况填埋处置外,不得采用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渔农村采取生化处理设施处理等环保技术方式就地处理易腐垃圾。


实行就近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



第五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宾馆、酒店、民宿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实施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的管理,引导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九条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推行人工回收、智能回收、网上下单流动回收并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回收融合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鼓励在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


第四十条  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社区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公民道德素养培训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四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六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以及美丽乡村(海岛)等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宣传教育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指导员制度,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运行。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县(区)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装修垃圾投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放置收集容器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收集站点、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的;


(四)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化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民宿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职权,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市、县(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易腐垃圾,分为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在日常生活、经营中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食物残余;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需要拆解后利用或处理的废弃物;


(六)园林垃圾,是指园林植物自然凋落或人工修剪所产生的植物残体;


(七)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或废弃物。


(八)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九)渔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六十三条  餐厨垃圾管理,除本条例明确规定外,适用《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设置过渡期。过渡期的区域和期限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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