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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27

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宜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代拟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由市住建局牵头,经过前期调研论证、讨论修改后,代市政府起草了《宜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代拟稿)》。根据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关规定,现将《宜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代拟稿)》挂网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

欢迎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并于2019年9月2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住建局。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李海洋

电 话:0831—2379391  传 真:0831—8224474

邮 箱:1243736756@qq.com

联系地址:蜀南大道中段69号宜宾市委党校

 

附件:《宜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代拟稿)》


                                                              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件1:


宜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本市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其中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饮服务加工、单位供餐食堂、食品生产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及使用非正规来源食品材料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对餐饮服务单位、单位供餐食堂、食品生产单位的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政府授权收运、处理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饲喂原料的禽畜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饲喂禽畜的违法行为;加强对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单位诚信经营,监督其将餐厨垃圾交给政府授权收运、处理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对餐厨垃圾违法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的收运单位或车辆收运、餐厨垃圾的违法犯罪行为。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学校食堂的管理,引导、监督学校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政府授权收运、处理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与学校的等级评定挂钩。

旅游部门负责加强对星级饭店和旅游A级景区、星级农家乐餐厨服务的管理,引导、监督以上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政府授权收运、处理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与单位的等级评定挂钩。

卫健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引导、监督医疗机构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政府授权收运、处理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与单位的绩效考核挂钩。

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区)政府和临港经开区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链条监管工作。负责统筹将辖区内的餐厨垃圾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

县(区)政府和临港经开区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一体化”工作体系,确保餐厨垃圾应收尽收;健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政府和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倡导规定)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膳食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本市支持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八条(产生单位责任)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供餐食堂、餐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分别收集,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并将餐厨垃圾交给政府授权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九条(收运、处理费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政府和临港经开区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条(服务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或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

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活动。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收运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数额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二)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证》等许可证件。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处理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数额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餐厨垃圾处理工艺、技术、设备、技术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停业歇业)

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不得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市和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产检修。经同意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况除外。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在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备案。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本地有关部门制定本地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建立本市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

第十五条(产生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厨垃圾贮存间等收集设施设备;使用符合标准、有醒目标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存放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三)按规定分类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四)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书面收运协议,并在餐厨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其收运。

(五)按照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的要求,将餐厨垃圾在指定的时间范围内放置到指定的收集地点。

(六)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七)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不得将餐厨垃圾交未经政府部门同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六条(收运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运餐厨垃圾。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收集点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在收运餐厨垃圾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清运至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三)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四)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处理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对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农业部门备案。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台账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产量和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初次建立台账时,应当向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并提交其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复印件。签订协议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变更登记。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餐厨废弃物和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每月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城管部门)报告登记。

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住建(城管)等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建立台账和报告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收运监管)

加强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日常监管。

(一)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进行登记,对收运数量进行签字确认;

(二)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负责将收集到的餐厨垃圾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处理,并建立工作台账;

(三)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每月10日前将上月每天的餐厨垃圾收运量台账交辖区住建城管部门;

(四)辖区住建城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三)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四)收运途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五)擅自从事收运、处理餐厨垃圾活动。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

(七)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八)将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联动执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二十二条(计分管理)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市或区县城管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理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许可投标及其相关的项目建设营运。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结合辖区实际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责任)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设置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其功能完好、环境整洁的;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的;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报告登记的;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的;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收运处理单位责任)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或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的;未密闭化运输或转运过程中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或车容不整洁的;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或随意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未按规定标准和规范每天到餐厨垃圾收集点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理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的;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未经许可开展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其他责任)

将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的管理办法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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