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经理18936085105
技术支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建设,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置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岛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城区生活垃圾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它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因海岛特定地域特点,下辖各乡镇(街道、开发管理处)根据自身特点参照执行。
第五条 区工委管委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开发管理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单位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责任主体监督管理。
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日常工作。
区经济发展局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区工委宣传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各类媒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引导。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烟台市生态环境局长岛分局负责对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区社会事务局负责指导中小学、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将垃圾分类教育纳入年度考核相关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财政金融局负责落实垃圾分类工作减量和处置设施经费保障及相关经济支持政策。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协助做好餐饮单位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督促产生厨余垃圾和食用油脂的单位做好源头申报工作和分类运输委托事项。
区纪工委监工委负责对全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有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管和问责。
各乡镇(街道、开发管理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政策要求,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渔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垃圾分类管理,并将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未尽事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区工委管委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区工委管委应当采取有利于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会同区经济发展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补偿处置成本的原则研究确定。
第十条 支持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它垃圾投放至其它垃圾收集容器;
(五)大件垃圾自行或预约专业公司,运送到指定大件垃圾处置中心。
第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大量贝壳类垃圾、死因不明的动物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超市、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水域及沿岸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及生活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纠正;
(三)按照国家及本区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定时清理、维护,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四)宾馆、饭店、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按照规定,将分类投放的厨余垃圾交付给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运,并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禁止将已分类的厨余垃圾混合投放和收运 。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它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区生活垃圾分类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分类垃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按照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去向、接收证明,执行管理台账和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遵守环境卫生法规和作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运,并及时报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就地处置;
(三)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四)其它垃圾外运至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大件垃圾运送至指定大件垃圾处置中心拆解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工委管委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应会同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烟台生态环境局长岛分局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受理,或者由区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区交通和住房建设管理局按程序处理,对涉及违法违规的交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导致严重后果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按照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且不听管理责任人劝阻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等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厨余垃圾交由无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的,或者未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区生活垃圾分类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或者分类垃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或者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未达到日产日清,以及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未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分别处置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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