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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垃圾解释】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原则与目的】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财政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专项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完善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宣传教育】
电视、网络、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全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和宣传。
第八条 【社会参与与奖励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积分、奖励等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循环利用和相关科研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设施规划】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大数据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情况征求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设施建设要求】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信息系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应当清晰易懂。
第十二条 【收运与回收系统建设】
建立健全危险废弃物处理设施、非工业源有害垃圾收运处理系统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信息平台。
促进生活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建设兼具生活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交投点与中转站。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的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的住宅、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逐步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配套设施】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站、地铁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五条 【收集容器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住宅、商业楼宇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住宅区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固定回收点或者专门收集容器单独储存。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桥梁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厨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餐厨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和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运输设施改造】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规范化改造,增配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
第十七条 【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管理主体】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种类别。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计划。
第十九条 【新型投放模式】
鼓励采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二十条 【投放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滤出水分后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家具、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站、地铁站、码头、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因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产权人的区域,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袋装投放、密闭存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投放不符要求的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二十五条 【禁止混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绿化废弃物、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内。
餐厨垃圾投放要做到日产日清,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主体】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管理,鼓励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收集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收集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收集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收集完毕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运输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第三十条 【运输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接受未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
(二)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分拣,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的方式处理。
餐厨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弃物,由取得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理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受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处理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工作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理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外观整洁。
第三十三条 【处理后的要求】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治产生二次污染。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引导鼓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计量收费制度。
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六条 【部门鼓励促进措施】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建设、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促进措施。
鼓励公共机构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的具体鼓励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的措施,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果皮菜叶就近资源化处理。
鼓励家庭、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餐厨垃圾采取粉碎、生物技术等方式进行就近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促进措施】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促进措施】
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标准。
第四十条 【相关单位的回收垃圾再利用促进措施】
农贸、果蔬市场、超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尾菜等,应当采用生物技术等方式就近或者集中处理。
鼓励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餐厨废弃物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人员进行现场查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该设施建筑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律法、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纸塑铝复合包装等可资源化利用的物质;
(二)餐厨垃圾,是指废弃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一次性纸尿布、烟蒂、清扫渣土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手机:徐经理18936085105/王经理18013113750/顾经理18112779166
电话:徐经理18936085105
传真:0512-66583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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