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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11


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的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的资金投入。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部门具体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供销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政策,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监管、信用管理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机关事务、教育、住建、房屋管理、农业农村、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第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种类】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

收物、易腐(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指南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设施规划建设】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相匹配的设施建设工作。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市场】  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等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易腐(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就地就近的处理易腐(餐厨)垃圾。

第十二条【绿色办公—单位】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带头遵守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减量措施】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产生,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四条【收集容器设置】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一)党政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由各单位自行设置;

(二)车站、机场、公园广场、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三)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设置;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四)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设置。

收集容器设置类别、规格、颜色、标识等内容由市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采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办公场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施工工地,建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并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按照规定时间将分类垃圾运至集中收集点或垃圾转运站;

(五)有害垃圾、易腐(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将台账报送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生活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二)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收集点);

(三)有害垃圾、易腐(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弃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装饰装修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应当装袋并且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第十八条【分类收集】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易腐(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第十九条【分类运输】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

第二十条【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利用、处置。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易腐(餐厨)垃圾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方式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焚烧、生物处理、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处理】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其他区域分类不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处置单位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按规定分拣;其不重新分拣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激励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

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激励引导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责任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督导员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居民代表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等方式,在辖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有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制度】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具体目标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卫生、健康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比内容。

第二十七条【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制度】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智慧平台建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情况实施监控,并与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信用监管制度】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信用监管: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或者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信用监管的,有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主动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新设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罚款;

(三)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监督职责,致使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混乱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分类垃圾运至集中收集点或垃

圾转运站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有害垃圾、易腐(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罚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新设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新设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新设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五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上位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因素,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三)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四)易腐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五)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需要专门处置的物质,包括废电池(充电、扣式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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