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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菏泽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市城管局起草了《菏泽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反馈修改意见。电子邮箱:hzsfzbfgk@hz.shandong.cn,并在标题注明“菏泽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菏泽市司法局,地址:菏泽市和平路1281号,邮编:274020,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菏泽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字样。
(三)意见反馈时间截止到2020年3月29日。
菏泽市司法局
2020年2月27日
菏泽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旅游、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产生餐厨废弃物。
鼓励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等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餐饮企业餐厨废弃物管理。
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条件。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建设用地、规模等。
依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预留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时限,组织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 全面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统一处置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鼓励和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具备条件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安装分散式餐厨废弃物处理设备,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标识统一、数量充足的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收集容器的管理,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按照规定缴纳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禁止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或者有关设施完好、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有条件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设置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台账,按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集运输协议,履行收集运输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在收集运输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并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二)收集后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收运过程中不得抛洒;
(三)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按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二)按照经营协议接收餐厨废弃物,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处置;
(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治发生二次污染;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最终产品台账,并按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物对外销售;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于5个工作日之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检修,并尽快完成检修、投产运行。
因发生生产事故等原因致使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处置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应急方案及时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劝阻,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
(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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