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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4-23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已经市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将对该《规定(草案》进行审议。为做好该条例的审议工作,实现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要求,现将《规定(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读特”和“读创”APP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充分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予以认真研究吸收。

有关意见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留言发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
电子邮箱:cjhzgw@szrd.gov.cn;邮编:518035
咨询电话:82108425、82108297;传真:82108743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草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2月14日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社会文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人们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家电和年花年桔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食物残渣、瓜皮果核、花卉绿植等生物质废弃物,包括餐厨垃圾(指餐饮企业或机关团体单位食堂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厨余垃圾(指家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果蔬垃圾、绿化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专门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弃的电池、灯管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政污泥、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按相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全面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全市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目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政策,协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作为政府绩效、生态文明等考核的内容。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和前海管理局,下同)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的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所需的用地和资金。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志愿者、物业服务人员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工作。
社区工作站负责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和督促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的组织推进和指导监督,创新垃圾分类投放管理手段,开发、建设和推广垃圾分类投放信息化、智能化系统。
经贸信息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废弃家电的回收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内容纳入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科普教育活动。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指导、督促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引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投放点,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
生产经营区、办公区、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本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社区居民公约,配合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居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股份合作公司负责做好所辖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实施工作,并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派专业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活动,并根据需要安排督导员,指导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投放生活垃圾。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活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并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和差别化收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鼓励和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给予适当表扬或奖励,对违规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通报、曝光。
第九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清晰的,使用人或者占有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本规定和分类投放要求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宣传、指导,对不符合本规定和分类投放要求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及时清理、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移交生活垃圾运输或者处理单位;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按时向街道办事处报送。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符合规范,原则上应当保持颜色、标识统一,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收集容器分为独立收集式和合并收集式。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等收集容器采用蓝色标识;
(二)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采用绿色标识;
(三)有害垃圾收集容器采用红色标识;
(四)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采用灰色标识。
第十二条 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按照下列要求摆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
(一)根据小区规模确定收集容器数量,集中摆放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厨余、有害以及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废旧织物收集容器可以单独摆放;
(二)结合区域特点合理确定废弃家具、家电和年花年桔投放点。
居住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摆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区、办公区摆放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有害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他公共场所结合区域特点合理摆放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堂等活动的场所还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还应当设置果蔬垃圾收集容器,绿化、园林管理单位还应当设置绿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厨余垃圾的,在投放时应当拆袋,并将收纳袋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投放前应当进行渣水分离处理,并全量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三)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家电及年花年桔等可回收物应当投入相应的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果蔬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五)绿化、园林管理单位产生的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六)有害垃圾应当根据收集容器的提示按照类型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方便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通过特许经营或购买服务的方式保证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及时分类收运和处理。
生活垃圾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实行分类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罚款的个人可以申请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或者宣传服务活动抵扣罚款;参加培训或者宣传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由他人代替完成或者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处罚,并将该不诚信行为告知征信机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分类投放点或者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宣传、指导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理或者未分类收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移交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或者未按时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台账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餐饮企业、集体供餐单位、食堂等未对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处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特许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行为工具,处五万元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未将果蔬垃圾单独存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绿化、园林管理单位未将绿化垃圾单独存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强化对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相关单位的监督,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信息按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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