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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5-16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滨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15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9日



滨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餐厨废弃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在市城区、县城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农村社区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统一处置制度。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制定实施餐厨废弃物有关政策,依法监管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指导协调县(市、区)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工作。

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餐厨废弃物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争取上级资金补助及其他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受理、侦办有关部门移交的涉及“地沟油”问题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查处和收缴非法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运输工具,打击餐厨废弃物非法收运、处置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资金保障和绩效评价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项目用地的审查办理,保障建设用地供应。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利用和处置过程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和打击经营假冒伪劣、来源不明食用油及销售“地沟油”等违法行为;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等违法行为;负责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管理,加强对食用油的风险监测,依法查处购买、使用“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违法行为;负责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饲料用油及其他原料辅助生产饲料和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充分发挥餐饮行业协会作用,引导餐饮企业诚信经营,把餐厨废弃物规范管理纳入星级酒店和宾馆的考核评定体系。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统一填写联单,未按规定填写联单的,不得进行餐厨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餐厨废弃物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废弃物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并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所在地的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将餐厨废弃物的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餐厨废弃物产出单位在向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供备案情况复印件。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和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二)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油污废水处理设施;(三)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等外环境和公共厕所等处;(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六)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七)按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一)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四)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季度向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二)严格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三)应当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四)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环境整洁,达到规定绿化标准;(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七)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应当每季度向主管部门报送一次;(八)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最终产品台账;(九)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十)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并报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

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相关责任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进行通报和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两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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