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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5-18


嘉兴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成分、回收利用能力和终端处理方式适时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社会监督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有关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的要求,会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易腐垃圾处理体系的规划和资源化处理站点的建设和运维,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重大项目立项和收费制度的制定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管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利用、贮存和处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工作。

经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供销、邮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培训、指导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形成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督促居(村)民开展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及分类投放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履行减少生活垃圾产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和义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以及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商务、市场监管、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的管理,鼓励推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净菜上市。

鼓励果蔬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配置生鲜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鼓励产生一定规模易腐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就地处理设施。

再生资源、邮政快递、酒店、餐饮、旅游、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推进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八条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按照产生者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分类垃圾差异化付费的原则,由发展改革、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人口和生活垃圾产生总量预测及组成结构,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总体目标、分类处理体系,统筹分类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终端处理设施等环节的整体衔接和布局,形成统一完整、能力适应、协同高效的全过程运行系统。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和土地供应。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置应当坚持布局合理、环境协调、卫生环保和便于管理的原则,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污染控制。

新(改、扩)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投放点、收集点等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投放设施,或者投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垃圾分类投放设施,配齐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站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负责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小区或者地区建设配置智能化分类设施设备。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备、更新办法,收集容器使用指南,以及收集容器放置、颜色与标志、容量与规格的标准,具体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指含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

(二)易腐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餐饮场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农贸市场产生的生鲜垃圾;

(三)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指除前三项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和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不得任意丢弃: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专业回收经营者。

(二)餐厨垃圾应当交给具备资质单位收集,其他易腐垃圾应先行滤出水分,再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庭医疗废弃器械应当投放至社区卫生服务站内指定的收集容器。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暂存场所(点),或者由收运单位预约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装修垃圾应当按可回收利用、不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进行分类,可回收利用的应当先行装袋捆绑后再行投放,不可回收的应当归入建筑垃圾处置渠道,有毒有害的应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鼓励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可追溯制试点探索,提高分类投放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制度。

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范围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一致。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范围与村民委员会行政管辖区域范围一致。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城乡居民住宅小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自然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生产经营场所等,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交通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餐饮、商业等经营类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四)在建工程的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工程的施工区域,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活动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以及分类指南、设置规范的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分类驳运至指定的集置点;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集置点设置布局图,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和监督电话等。

(二)劝导、制止个人或单位的生活垃圾混投行为。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四)将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交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确定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园林垃圾的暂存场所(点)。

居民小区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园林垃圾暂存场所(点)设置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协助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点)。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和收集方式等因素,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摆放整齐、组合合理,便于居民投放和收集、运输单位收运,收集容器的后续更换由管理责任人自行采购增补。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集置点、暂存场所(点)。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住宅小区等居民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二)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分类投放点、分类集置点、暂存场所(点)和收集容器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垃圾实际产生量增配或调整相应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确保收集容器不满溢。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不按规定分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做好记录后报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的行为在管理责任区内予以公示。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将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

管理责任区内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装载作业和通行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收运单位和管理责任人协商确定用于交付、装载生活垃圾的集置点,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九条  城镇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组织分类收集、运输。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分类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可以由单位、个人交由专业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统一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园林垃圾可以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作业地点、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收集、运输方式应当考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集置点的分布、运输距离和运输量、路况等因素;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时间段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作业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省、市标准的收集、运输设备;

(二)文明作业,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置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确因缺乏处理设施或者处理能力不足,暂时需要混合收集、运输的,经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并明确期限后及时向社会公告;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有关部门确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六)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并做好相关信息的登记、报告工作;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再行排放。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要求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重新进行分类,再按规定交付;拒不分类的,收运单位有权拒绝收运,并做好记录后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专业回收公司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提供定点定时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依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产能状况,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易腐垃圾应当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焚烧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对产生的生鲜垃圾自行就地处理的,处理设施设备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和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核发的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并签订相应的处理经营协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理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备设施,保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飞尘、粉尘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和处理经营协议,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和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以及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报送月台账;

(六)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对处理设备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就污染物排放对周边水、气、土壤等影响进行环境监测,向相关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和环境报告书并对社会定期公开;

(七)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备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状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理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危险废物利用处理规划等,统筹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基础设施,完善资源化再利用体系。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理生态环境改善补偿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理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态环境改善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经营者与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再生资源线上线下分类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大型超市、农贸市场限制使用塑料袋、一次性消费用品,有偿提供可重复利用环保袋。

星级宾馆(饭店)、规模以上餐饮企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

餐饮服务者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鼓励采取多种措施,扩大可回收物商品目录,提升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率。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可回收物回收和资源循环利用工作,培育再生资源回收龙头骨干企业。

鼓励街道、社区组织居民开展废旧生活用品变废为宝等减量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餐饮企业服务场所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易腐垃圾处理后用于家庭园艺、小区绿化、单位绿化、公共绿化;鼓励农村地区就地就近对易腐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快递行业推广绿色循环包装物,推进电子快递面单使用率,引导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鼓励大型电商企业推进快递绿色包装治理,减少二次包装、降低快递封装胶带、传统塑料袋单件平均使用量,提高符合标准的绿色包装材料应用比例。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倡导绿色办公,推进无纸化办公和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可循环利用的办公产品。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德育,逐步将学生参与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德育考核范畴,增强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和习惯。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日常管理和考评,增强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社区)宣传栏、简报等载体广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政策,增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引导、监督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环节的监督。

鼓励各类慈善、环保人士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加大对生活垃圾污染生态环境、浪费资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舆论监督和曝光力度。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理、无害化处理和再生资源利用等有关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评估、试点和应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社会服务、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的建设和经营。

第四十七条  鼓励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多种方式,调动居(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四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适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管理责任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情况进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投拆、举报由市、县(市、区)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负责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建立警示教育培训制度,对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可以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

第五十四条  个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分类归集、交付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

(二)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省、市标准的收集、运输设备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备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处理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理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停止处理经营活动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废气、飞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厨余垃圾,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和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大件垃圾,指重量超过5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

(四)园林垃圾,指园林植物自然凋落或者人工修剪所产生的植物残体;

(五)装修垃圾,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或废弃物;

(六)生鲜垃圾,指超市、农贸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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