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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5-20

 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4月2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祥瑞路89号南昌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chu@163.com


南昌市司法局
2020年3月26日


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灯管、电池、药品、油漆(容器)、杀虫剂(容器)、消毒剂(容器)、矿物油(容器)、水银产品、胶片及相纸、日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中药药渣、茶渣等厨余垃圾,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废弃的菜叶、水果、鱼虾等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属地负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废弃家电的回收管理工作。

(二)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的运输与处置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指导和考核工作。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进工作和分类知识进校园、进课堂活动,将垃圾分类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进工作,防止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有资产、公安交管、文广新旅、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居(村)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低碳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责任,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九条本市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广新旅、市场监督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统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总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收集设施、转运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计划。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分类收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分类收集设施、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收集容器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和配备更新。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集容器的配备更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市商务等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具体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后投放到相应类别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破损、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大型超市产生的有机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收集、运输的时间和地点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娱乐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更换、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缺失、损坏、老化等应当及时更换,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驳运至指定转运点或者其他集中收置点。

(六)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本市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网点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以及运输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不设限行限制。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转运设施、收集设施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运输时间等信息。

(二)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处置场所等指定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转运站的生活垃圾(不包括有害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八)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定点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六)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七)资源化利用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九)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一)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绩效管理考核内容,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的评选内容。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的投诉。

(五)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和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九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农村地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施行密闭化运输或者未安装运行定位和监控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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