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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5-22

关于《白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白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6月28日经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一审中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形成了《白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面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现予公告。

截止日期:2019年8月26日

通讯地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3566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英宝珠

联系电话:0439-7922026

邮箱:bssrdfgw@163.com


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白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餐厨垃圾管理的具体区域由浑江区、江源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单位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且不能再次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管、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村农业、文化旅游、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餐饮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适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章 产生、收运与处置

第八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核发特许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特许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二)不得擅自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投入由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不得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五)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收运单位报告。因人为因素故意破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三)全封闭的自动装卸车辆,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有行驶、装卸记录仪;

(四)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和运输车辆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及时收运餐厨垃圾,并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及时调整收运时间和频次;

(二)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所;

(三)使用专用密闭车辆收运餐厨垃圾,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四)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运送餐厨垃圾至处置单位,不得沿途丢弃、遗撒,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不得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倾倒、填埋、买卖、处置餐厨垃圾;

(六)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提供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维修、更换损坏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餐厨垃圾处置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

(四)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能够保证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

(五)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和达标排放的能力,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擅自将餐厨垃圾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二)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完好;

(四)实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接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处置场所建设成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基地,向青少年和社会各界开放。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动机制,依法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建立餐厨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派驻人员,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安装、使用的在线视频、车辆管理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应当实行计量管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统计报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账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环境污染、设施设备损坏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停业或者歇业后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预设方案,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收运、处置单位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

收运、处置单位因突发事件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拒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收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投入专用收集容器内,或者未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密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与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且不能当场分离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约定收运餐厨垃圾,或者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未清理作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运餐厨垃圾未使用专用密闭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运送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造成分离不能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擅自倾倒、填埋、买卖、处置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将餐厨垃圾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配备的处置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监控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改正,每停业或者歇业一日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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