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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5-26

汕尾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和社会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蔬菜、瓜果、花木等有机、容易腐烂的物质;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管理原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把生活垃圾分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创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手段,开发、建设和推广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化、智能化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对有害垃圾的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肥料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对肥料化处理成果使用的协调推广,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指导和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和实践活动。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供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居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和分类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

第九条【社会资本参与】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管理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激励奖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村民、居民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城乡统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同步推进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促进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均衡化发展。

第十二条【因地制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总体布局,统筹城乡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与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收集转运设施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建设。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需要的原则,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与要求科学设置。

农村地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围蔽生活垃圾收集点,垃圾箱(桶)应当带盖密闭,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治理计划,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完成改造。

第十五条【污染防控措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新、改、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收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业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收集、处置设施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也不得改变其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源头减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共同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

第十九条【分类投放指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便于识别、投放的原则,结合城乡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第二十条【分类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城市区域,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分类管理责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根据本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等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的台账。

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金属等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服务电话,采取固定站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有机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废弃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严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四)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等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法律法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大、整体性强而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和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临时投放到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投放至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并由绿化养护单位及时清运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地点,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可以由单位、个人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已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二十四条【分类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规定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拒绝投放、接收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受委托收集、运输单位】 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村垃圾收运】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的农村地区收集运输队伍,或者依法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七条【收集、运输作业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三)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

(七)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分类处置】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方式,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第二十九条【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餐饮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用生化厌氧产生沼气、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三)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交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拆解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大件家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积极采取以旧换新或者无偿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大件家具进行回收利用。

鼓励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弃塑料、玻璃、竹木、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条【农村垃圾处理补充规定】 农村地区产生的家庭厨余、畜禽粪便等有机易腐性垃圾,可以由村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投放至对应的垃圾收集容器,由村民委员会集中后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砂石、砖瓦等惰性垃圾,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可以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污染控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将监测结果上报所在地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必要时应当责令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开展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二条【分类管理工作考核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的内容。

文明创建主管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村、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异地处理生态补偿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和处置能力,并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的跨区域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输出生活垃圾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向输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扶持等。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违规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运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未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款规定,未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或者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报告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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