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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规〔20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湖北省定价目录》(鄂价法规〔2018〕4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不包括清扫和保洁的费用。收集,是指从指定垃圾收集设施至运输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处置,是指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要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有条件的单位,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可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或者垃圾焚烧处理厂,免交相应环节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以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对居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人或者户计收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生活垃圾量征收垃圾收集、运输和中转费;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以按照营业面积计收;
(三)对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按照核定载重吨位或者座位计收;
(四)对房屋建筑工程,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收;
(五)其他可以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发改、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必须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统一征收管理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相应方法,按照月征收或者年征收,具体采取直接征收或者委托代收方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财政管理经费的由财政部门代收,区财政管理经费的单位由区财政统一扣缴并上缴市财政专户。其他企事业单位由税务部门代收;
(二)产生建筑垃圾(渣土)各类建设项目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代收;
(三)营运车辆由交通运管部门代收,公务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代收;
(四)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由城区自来水供水部门代收;
(五)沿街门店和经营户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上门征收;
(六)上述未包括的收费对象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七)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委托代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的手续费,用以补偿代收单位的劳务及费用的支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孤寡老人、烈属、五保户、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等对象凭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后实行减免。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单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健全收费程序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部分用于补充建设资金,但必须确保3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市发改、财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切实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1月1日至本办法公布之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依照2015年6月8日公布的《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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