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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7-10


关于公开征求《张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乡人居环境的重点工作。垃圾混置是垃圾,垃圾分类就是资源,将垃圾进行分类回收,表面看解决的是居民生活中的小细节,实则是件利国利民的大事。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9〕101号)要求,我市于2019年底正式启动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我们起草制定了《张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现已经市政府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张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的修改完善工作,现将该办法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7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甘州区丹霞东路18号市住建局(联系人:周雅妮);邮编:734000。

二、电子邮件:lixixi420@163.com。


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6月24日



张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市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危险废物、餐厨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以法治为保障,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源头减量、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及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阶段性目标计划,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剩余物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工作,负责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对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完善城市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工程专项规划。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各医疗机构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明确医疗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交通运输、新闻出版、旅游、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街道、社区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阶段预留环卫用地,将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筑部门建设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作为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行政办公区域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计划建设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住宅、商业楼宇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医疗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鼓励生产、经营者和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规范化改造,增配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者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即易腐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由个人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废弃物。如污染的纸张、一次性餐具、烟蒂等。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单独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家用电器、家具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机场、火车站、高铁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广场、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住宿、娱乐、商场、餐饮、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符合规范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进行分类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对公共机构和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受。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干枯苗木等废弃物,应当另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时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输。

厨余垃圾按照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采用密闭容器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送至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分类收集、运输的标识;

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收集完毕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弃物,由取得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定期消毒、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通互联;

建立工作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理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六)制定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应急预案。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在校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辟专栏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报道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对单位或居民个人的激励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收集的专业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

各区(县)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标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共机构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鼓励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通过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商场、超市、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市场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的活动。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可回收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鼓励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餐厨废弃物深加工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

鼓励家庭、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対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物技术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市委宣传部门应当在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街道和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了解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终端处理设施等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县)市容化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下列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存在违规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未遵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未遵守生活垃圾处理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甘州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其他县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区域和日期,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县城、农村地区不同情况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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