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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业、单位供餐、食品加工、屠宰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屠宰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
(五)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九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餐厨垃圾处置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应大于100吨/日,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具有餐厨垃圾处置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置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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