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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7-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包括产生、收集、运输)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公安、国土、环保、交通、市政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单位负责处置。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处置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申请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处置单位签订的处置协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管理、运营、安全、保养、质量等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医疗、屠宰等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禁行路线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核准的车辆及运输时间、路线进行核实,而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根据道路实际情况核发通行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苫盖。

不得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带泥上路。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单位运输、处置。

居民个人建房或者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申请禁行路线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扰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或对其监督、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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