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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6-20


关于征求《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根据《关于印发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办函〔2018〕19 号)精神,为推动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我局已草拟完成《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征求广大市民意见建议,即日起至6月5日,市民可通过南宁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cg.nanning.gov.cn/)查阅和下载征求意见稿,相关意见建议可发至市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办邮箱:nncgljflb@163.com。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相关设施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统筹、协调、管理等各项工作机制,按需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设施建设、运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以及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市供销总社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利用设施的环境监管、以及与有害垃圾衔接的危险废物转移、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考核体系。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商场、农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引导养成良好的垃圾分类习惯,科学合理利用资源。

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农业、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十二条  农业、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加强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三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十四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通过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的醒目标识,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示适量点餐。

第十六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超市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已建成并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超市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资金扶持、技术指导等方式,统筹推进本区餐饮垃圾产生者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处置装置,就近就地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鼓励和引导机制,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和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供销总社,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商场、公园、车站、码头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易腐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绿化垃圾、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娱乐、商场、商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二)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六)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七)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学校、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公共机构以及学校、国有企业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体责任,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以及志愿者队伍,督促其所在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人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市民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可以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举报、投诉。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拒绝投放、接收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终端处理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第三十条  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城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

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及时运送至设置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三十二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分类收集的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选择具备有害垃圾相应类别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有害垃圾在各城区投放、收集、运输的过程实施有害垃圾台账管理,在临时暂存点转移至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过程实施危险废物联单管理。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

(三)易腐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前款规定的就近就地自行处置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需要,建立集无害化焚烧、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循环经济产业园,园区内基础设施应当共建共享。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不得新建、扩建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已经建成的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当按规定关停,不得继续运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关停后的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地方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七)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各职能部门、各区政府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上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二条 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逐步与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处理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具体奖励办法由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或者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且未组织实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关停后的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或者未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公布处罚结果。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注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在转运站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对生活垃圾分类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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