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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8〕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28日
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包括暂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并负责具体实施;市供水集团、税务、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发改、住建部门备案。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标准及代征部门:
(一)居民按居民生活用水的用水量计价征收,每吨水0.3元,随水费同时征收。由市供水集团代征。
(二)建筑业、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按不含税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3‰征收。有兼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主营所属行业划分。由市税务部门代征。
(三)市、区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属财政供给的单位,按每人每年22元征收。由市、区财政部门代征。
(四)中央和省属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单位,驻肥部队,制造业、批发业、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及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等行业和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22元征收。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学期2元征收。
交通运输业(客运)按座位数,每座位每月0.5元征收。
集贸市场、个体经营者按占地经营2平方米为一个收费单位,每一个收费单位按每月3元征收,不足2平方米的按照2平方米征收。餐饮摊群点按每摊位每月3元征收。
除本条(一)(二)(三)(四)款列举的行业和收费标准外,凡在合肥市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生活垃圾的行业和单位一律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按每人每年22元征收。
以上行业和单位由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城市低保户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后,采取货币化直补的方式,每户每月3元,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按季度随低保金发放,从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中列支。
法律法规规定减免以及国家、省、市给予政策扶持的行业和单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困难的,可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适当减免。
第八条 城管部门应与各代征部门签订书面委托代征协议,并按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年征收额3000万元以内部分(含3000万元)按3%;3000万元以上部分按3.5%。城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按《批准市财政局市市容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8号)执行。
第九条 城管部门和各代征部门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量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使用现行合法票据,各征收部门按实际收取额每季度解缴一次,资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资金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合政〔2013〕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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