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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6-29


湖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维护城乡面貌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暂存、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单独暂存、统一收集、专业运输、集中处置。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倡导通过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净菜上市、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开发和收运、处理设施体系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公安、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餐厨废弃物处置收益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投入。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餐厨废弃物处理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纳入当地生活垃圾处理费范围,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制定行业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规范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废弃物处理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区域统筹、集约利用的原则,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实施餐厨废弃物跨行政区域收集、运输、处置。跨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的建设事宜以及相应的协作补偿机制,由涉及到的行政区域协商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许可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和环保验收手续,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登记申报制度,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定点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按照与收运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废弃物通过专用收集容器运至固定设置点,由收运单位统一收运。产生单位存放餐厨废弃物的时间应不超过24小时;

(四)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不得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投放或倒卖或偷运至畜禽养殖环节。

(五)利用餐厨废弃物处理设备等方式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及时将处置方案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并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就地处置方案备案信息;

(六)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置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式专用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收运单位名称和相关标识标志;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转移、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并应当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设备、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要求;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设施、设备处置餐厨废弃物,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三)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七)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处置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餐厨废弃物暂存、收集、运输、处置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废弃物;

(四)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七)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八)擅自接收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餐厨废弃物;

(九)擅自停业、歇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协议期满需终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协议期未满,需终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落实承接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有效手段,提高餐厨废弃物收集率,保障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有序、高效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处置单位利用餐厨垃圾生产沼气、电能、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饲料等产品的行为,落实税收优惠、产品价格补贴,推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暂存、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暂存、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同时征求同级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应当会同财政、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研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建立激励机制,支持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收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向同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信息;市场监管部门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及食品的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保障建设用地供应。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应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经营资质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纳入企业的等级评定;加强对牲畜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受理查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危害食品安全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指导和扶持餐厨废弃物服务企业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技术研究开发、产品推广应用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研究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财税政策,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

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的收费标准,做好处理费的使用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平台,汇集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以及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并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信用体系,将各地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中标企业统一列入企业目录,利用网络平台及时将企业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健全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并运至固定处置点;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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