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经理1893608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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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农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级推动、县级主体、乡级实施,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的原则,加强源头治理,不断提高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二章 设施设备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实行垃圾分类地区政府应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应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配置要考虑高峰期垃圾产生量和日有效运行时间,充分考虑各假期人流高峰时段设施需求,达到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的要求。
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实行垃圾分类地区要按照便利、安全、适量的原则,设置有害垃圾固定回收点或设置专门容器,并在醒目位置标识有害垃圾标志,应建立数量足够满足使用需求的阳光堆肥房或机械堆肥站。
第六条 推广生活垃圾压缩式收转运方式,统筹布局生活垃圾转运站,每个乡镇至少建有1座符合标准的垃圾中转站。收运车辆应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等功能,防止运输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标识应明显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实行垃圾分类地区应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设施,要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收运网络,提高有害垃圾运输能力。推广“车载桶装”、直运等密闭、高效的垃圾运输系统。规范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许可,专车专用,明确车辆涂装要求,统一车辆标识,便于社会监督。
第七条 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强化县域统筹布局,加快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升级。原则上乡镇不单独建设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应配套建设垃圾渗滤液、填埋气体等收集和处置设施。采取焚烧处理工艺的,必须安装自动监测系统与超标报警装置。
第八条 县级政府负责建立“智慧环卫”数字化监管平台,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线上监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以生活垃圾焚烧厂为重点,加快推进运营过程实时监控。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信息统计。重点推进对焚烧厂主要设施运营状况、卫生填埋场填埋作业等实施实时监控,加强对焚烧设施烟气排放以及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和填埋气体排放的监测。
第九条 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选址不得在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和泄洪道;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
(五)自然保护区;
(六)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第三章 垃圾的清扫、转运、处理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及自家庭院的环境卫生保洁,村民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驻在农村的单位或个人办公、住所的垃圾,其单位或个人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除上述三项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实行垃圾分类地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和保洁员应当按照“二次四分”法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以是否易腐烂为标准将垃圾分为“易腐烂”和“不易腐烂”两类,分别投放至不同容器;
(二)保洁员对收集的“不易腐烂”垃圾以能否回收为标准分“可回收”与“不可回收”两类,分别投放至规定存放点;
(三)“不可回收”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按规定投放至有害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或临时储存场所,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单独处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从垃圾桶到垃圾箱,从垃圾箱到中转站的收集,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从中转站到处理设施的收集,由乡镇统一转运到县级终端设施处理。
实行市场化运行的地方,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活动由确定的专业企业实施。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农村生活垃圾;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不得混装混运;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
(六)引导环卫专业运输单位向村组延伸,逐步替代小、散、差的运输队伍。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应当采取卫生填埋、水泥窑协同处置、垃圾焚烧发电等无害化处置方式。
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实行垃圾分类地区应加快推进分类垃圾资源化利用。分类收集、运输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一)可堆肥垃圾交由定点的阳光堆肥房或机械堆肥站进行堆肥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三)有害垃圾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指定的单位同意处理;
(四)其他垃圾按“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模式纳入原体系,采取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方式无害化处理”。
(五)鼓励农药、化肥等农业化学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农药包装物、农用地膜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县级财政经费保障标准,确定治理目标,完善协调、考核、督办和激励机制。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考核督办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二)按照标准落实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财政经费;
(三)制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四)统筹规划建设乡镇生活垃圾中转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为村级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设施建设提供技术和专业支持;
(五)合理安排收购网点,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
(二)协助推进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
(三)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保证生活垃圾中转站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指导、考评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生活垃圾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宣传引导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自觉开展垃圾分类,积极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计划;
(三)负责聘请保洁员,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责任;
(四)配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备和工具,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分类暂存场所和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
(五)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保持村容整洁卫生;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区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有关市场主体承担村(社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 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负责其房前屋后、承包土地、山林、水面或者办公场所、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自觉开展垃圾分类,减少垃圾产生。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就生活垃圾治理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费的,应当按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每个自然村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采用竞聘、选派、推举等方式聘用,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其他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设施的用地保障;
(三)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堆肥处理后有机肥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协调推广和技术指导;
(四)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五)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各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及标准;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设施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协助编制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
(八)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的监督管理;
(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转运、处置过程中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十一)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纳入农村家庭文明建设、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志愿者服务内容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公益广告。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投入,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活动进行奖补。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村民、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标准和方式应由村(居民)委员会与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村民、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协商确定。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使用情况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遵守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扫分类投放或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收集、运输垃圾或者在收集、运输垃圾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丢弃、扬撒、遗漏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实行垃圾分类试点或强制实行垃圾分类地区,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桥梁和涵洞两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地点堆放、填埋、焚烧垃圾,造成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和线路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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