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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15

珠海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餐馆、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提供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处理,并逐步纳入餐厨垃圾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经济功能区,下同)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预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预处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二)制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核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和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负责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营管理。

  第六条 区(经济功能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及台帐的跟踪管理。

(二)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收运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市、区政府(经济功能区)公安、环保、农业、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九条 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

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第十条 申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餐厨垃圾收运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

2、拥有防臭味扩散、防溢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餐厨垃圾清运车辆5台以上,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3、具有环保、机械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名;

4、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二) 餐厨垃圾处理企业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3、餐厨垃圾日处理能力不低于100吨;

4、具有环保、化工、生物、机械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

5、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6、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招募、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发放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企业在授权的区域范围内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理。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20年。由于经营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再继续运营,须在终止运营180天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营人在经营期内遵纪守法并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且经营人有意继续经营,可有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主管部门可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选择。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将经营权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的;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四)处理能力不足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五)处置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并将收运合同报所在区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不得将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中交给收运处理企业。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河道、公共排水设施、公共厕所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

  (四)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五)设置并定期检测餐厨垃圾计量系统;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七)维护处置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八)餐厨垃圾处理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

  (四)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但因设备检修原因并经市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之中。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运营情况,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给予合理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的,应当由双方即时签字确认,并记录所移交餐厨垃圾的数量和种类。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准确、完整记录下列情况: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来源;处理后所形成产品的种类、数量和流向;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收运车辆行驶记录等。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下月初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年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或者未将收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收运的,每次处2000元罚款;

(三)未采用规定标准的收集容器移交餐厨垃圾的,处500元罚款;

(四)在餐厨垃圾中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每次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合同的,处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每日至少收运一次要求或者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每查实一次处500元罚款,但当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三)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处5000元罚款;

(四)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处理设施运行的,每停运1天处1万元罚款;

(五)未建立收运处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完整的,处3000元罚款;

(六)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3万元罚款;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处5000元罚款;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10000元罚款;

(八)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处5000元罚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10000元罚款;

(九)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按所骗取金额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不足1吨的罚10000元,超1吨的罚50000元;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处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由相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环保、农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公安交警、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的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拒不参加或者不配合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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